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255,2010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林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不收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

詎被告迄96年12月尚積欠消費款35,749元(含消費款30,560元、已到期之利息3,389元、違約金1,8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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