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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玖元,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0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OB-9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平路2段7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明欣所有,由其所駕駛,沿北平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處所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5V-766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右前車門擦損、右照後鏡破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756元(零件費用1456元、工資10300元,合計11756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汽車險賠償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詎被告行經前揭處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當時係處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因被告上開違規情事而遭撞擊,顯難認定當時係處於可得注意之狀態,自無肇事原因,卷附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而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175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56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發票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自91年12月13日領照,直至98年1月10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456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6元{計算式:1456-(1456×0.9)=1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03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10446元(146+10300=10446),其請求於此範圍內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889元,餘111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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