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299,2010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又被告於90年9月10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付其於玉山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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