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311,2010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瑞聯天地U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市○○區○○街22巷12號4樓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瑞聯天地大廈U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88年10月起至99年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0,050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瑞聯天地大廈U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積自88年10月起至99年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40,0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瑞聯天地U區社區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計算式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原告依據此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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