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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經由訴外人乙○○介紹,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111號1至5樓(含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於98年12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辦理公證,當日原告應交付被告保證金6萬8420元,並負擔公證費之半數即2250元,合計原告當日應交付被告7萬0670元(68420+2250=70670),被告則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及申辦公司所需文件予原告,惟因被告未依約於簽約當日提供房屋稅單、申辦公司所需文件、鑰匙等予原告,原告遂先行交付部分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與被告再次約定,由被告通知原告交付前開相關證件之時間,原告則同時當面交付保證金尾款1萬8420元(00000000000=18420)及公證費之半數2250元,合計2萬0670元(18420+2250=20670),然原告遲未接獲被告通知,原告乃於99年1月下旬主動電話通知被告履約,但被告均予拒絕,其後索性拒接電話,原告不得已遂於99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被告於起租日即99年3月1日至系爭房屋處所履約,然該函因被告拒收而退回,且被告於99年3月1日當日亦避不見面,原告於翌日再到系爭房屋處所,竟發現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再行出租予他人,致原告無法如期營業,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甚者,被告惡意侵吞原告之保證金,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黃章旗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時,除簽訂系爭契約外,另簽訂1份房屋租賃契約,該2份租賃契約均經雙方同意,公證人也均已認可,在另1份契約中,兩造約定原告於簽約日預付定金6萬8420元,並於99年3月1日起租,逾時若未履約,定金視同放棄,歸由被告,此項條款雙方均蓋章確認,此份契約於公證人處亦有保留,並知之甚詳,惟原告當初在公證人處簽約時,根本未給付任何定金給被告,是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先給付部分定金,原告才拿5萬元當作定金,且其後被告數次聯絡原告何時交付其餘尾款,以便將系爭房屋依約交付原告使用,然原告均藉故推託,並一再表示須先辦理營業登記,要被告先將系爭房屋及鑰鎖交給原告,其事後再將尾款交付予被告,原告此項不合理要求不僅違反當初之約定,且亦違反租賃契約為雙務契約之本質。
又原告固於99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惟被告並未收到該函,而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及99年1月間均有以行動電話聯絡原告請其繳足押金款項及公證費用後,始可交付予原告所需之房屋證件資料,然原告均未明確答覆何時可交付剩餘定金款項。
嗣99年3月1日租期開始時,仍未見原告有履行契約之意思,又原告於99年3月8日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經通知後於99年3月16日到北區調解委員會時,還是希望把系爭房屋租給原告,但原告又不出面協商,顯見原告並無履約之誠意,而原告既未將定金全部交付予被告,並一再要求被告先行交付系爭房屋及鑰鎖,而被告基於一般租賃房屋之基本常識,如果先行交付房屋,事後要追討回來,必須經過繁雜之訴訟程序,縱使房屋追討回來被告如受有損害,而原告又無資力,勢必無從彌補,為了保障自己權益以免受騙,只好依兩造上開另1份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所預付之定金沒收,作為賠償被告於98年12月至99年2月期間不能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損失,被告並終止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另行租給他人,於法無違,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8年12月間經由乙○○介紹,向被告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於9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辦理公證,當日原告應交付被告保證金6萬8420元,並負擔公證費之半數即2250元,合計原告應交付被告7萬0670元,惟原告僅交付部分保證金5萬元,尚有保證金尾款1萬8420元及公證費之半數2250元,合計2萬0670元未交付。
兩造在黃章旗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時,除簽訂系爭契約外,另簽訂1份房屋租賃契約,在另1份租賃契約中,兩造約定原告於簽約日預付定金6萬8420元,並於99年3月1日起租,逾時若未履約,定金視同放棄,歸由被告。
原告於99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被告於起租日即99年3月1日至系爭房屋處所履約,惟被告並未收到該函。
被告於99年3月2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交付之保證金5萬元,有無理由?㈠按押租金之性質,依我國通說,應為一種「讓與擔保」,亦即學說上所謂「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之所有權讓與」。
即押租金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其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其全額返還於承租人之義務。
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出租人自得於押租金中扣抵之。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明定:保證金6萬8420元(即2個月租金及管理費總額),並於另1份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明定:乙方(指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指被告)新台幣…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雙方又於該條旁空白處加註「乙方願於簽約日預付定金6萬8420元,並於99年3月1日起租,逾時若未履約,定金視同放棄,歸由甲方。」
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業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兩造所約定原告應給付之6萬8420元雖名為保證金或定金,然實為押租金之性質。
㈡次查兩造間系爭押租金約定為6萬8420元,並應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由原告給付予被告,而原告僅支付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簽約當日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及申辦公司所需文件予原告,及與被告再次約定,由被告通知原告交付前開相關證件之時間,原告則同時當面交付保證金尾款1萬8420元及公證費之半數2250元,而原告遲未接獲被告通知,原告乃於99年1月下旬主動電話通知被告履約,但被告均予拒絕,其後索性拒接電話,原告不得已遂於99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被告於起租日即99年3月1日至系爭房屋處所履約,然該函因被告拒收而退回,且被告於99年3月1日當日亦避不見面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另1份租賃契約中,並無關於被告應於簽約時交付前開相關證件予原告之記載,又原告亦自承其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確實未收到等情,而原告復未能就其前開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然被告所辯其依約請求原告給付剩餘之押租金,並有其提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復參酌一般房屋租賃時,出租人為擔保其租金債權及房屋財產權之保障,多會要求承租人給付押租金等情,本件原告確有押租金未全額給付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㈢其次,公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半數即22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公證事項業已處理完畢,雙方並就負擔額已約明,則原告自應就其應負擔部分給付公證費用予被告甚明。
㈣按諸前述,押租金之返還時,出租人自得扣抵因承租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數額。
查系爭押租金原告應於98年12月18日給付6萬8420元予被告,而僅支付5萬元,迄至系爭契約起租日即99年3月1日已有2個月又13日,原告未補足餘款,致被告受有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者,原告另就應負擔之公證費用亦未給付予被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於系爭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5萬元中扣抵;
又原告既已同意「…逾時若未履約,定金視同放棄,歸由甲方」等語,並蓋印於其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其訴請被告返還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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