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353,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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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3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私立湯尼英日語會話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鍾豔庭在被告補習班補習,取得2008年畢業典禮暨英日話劇公演及摸彩券,邀同原告參加,原告因而取得摸彩券,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3日原告持上開摸彩券參加被告補習班於台中市文化中心演講廳舉辦之2008年畢業典禮及串場之摸彩活動。

原告於填妥個人之年籍資料後,投入被告所設之摸彩箱後,經被告補習班委由訴外人周信子抽獎,並抽中原告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獎項之得主,被告補習班並交由周信子代為頒發上開10萬元獎金予原告,經原告當場點收無誤。

惟嗣後被告補習班以須扣稅為理由,要求原告先交還上開10萬元獎金,待代為完稅之後,餘額即可交予原告。

原告不疑有他,遂將上開10萬元獎金交予被告。

然翌日原告前往被告補習班欲取回獎金時,被告卻以該獎金之提供人並非被告補習班,而為訴外人周信子,應直接向周信子領取,嗣原告於97年11月26日再度前往被告補習班領取,被告補習班竟以捐贈者即訴外人周信子已撤銷該贈與行為而拒絕交付該10萬元獎金。

爰依民法第164條、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抽中10萬元獎金乙事,並不爭執。惟以,上開10萬元獎金係由訴外人周信子所提供贈與,被告補習班僅係活動之主持人而已。

然因原告於當日並未攜帶身分證,所以上開10萬元獎金原告尚未當場領取。

嗣後,原告之男朋友與因故與捐贈人周信子發生爭執,經捐贈人周信子以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自與被告補習班無涉。

又原告於抽獎當日並未攜帶身分證,依被告補習班於網頁上之說明,亦喪失中獎之資格。

是本件原告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

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民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一定行為之完成,所謂一定行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作為,或不作為。

查本件原證一之網頁係由被告補習班所設,其中已標明「湯尼英日語2008年度盛會畢業典禮英語話劇公演,摸彩活動頭獎10萬元」,此亦為被告補習班,所不爭執。

足見,廣告人係被告補習班無訛,而原告將摸彩券於填具資料後,投入摸彩箱則為一定行為之完成,被告補習班抽中(不論委由何人抽獎)原告所投入之摸彩券,係為被告補習班之承諾。

綜上,被告補習班(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即原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甚明。

此與贈與契約無涉。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抽獎活動,其性質屬贈與契約,然依上開被告補習班於網頁人標明之「湯尼英日語2008年度盛會畢業典禮英語話劇公演,摸彩活動頭獎10萬元」乙語,亦足認贈與人係被告補習班,而非訴外人周信子。

是被告補習班以訴外人周信子已依民法第408條對原告撤銷贈與,而拒絕給付上開10萬元獎金,要無足採。

次查,上開原證一所示由被告補習班所設之網頁雖標明「憑摸彩券、身分證件、頭獎10萬元現金。」

乙語,其目的僅係於領取獎金時查核中獎人身分之用。

難以,據此為以攜帶身分證為中獎資格之要件。

況,被告補習班亦自陳原告於當日係攜帶行車執照(對此原告稱伊當日係攜帶身分證),更無不能確認中獎人身分情事。

是以,被告補習班以原告於抽獎當日並未攜帶身分證,已喪失中獎之資格,而拒絕給付上開10萬元獎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得依民法164 條懸賞廣告之規定為據,請求被告補習班給與10萬元之獎金,而此給付獎金之義務,被告補習班既尚未履行(不論摸彩活動現場有無交付,或交付後再取回)。

則原告請求被告補習班如數給付上開10萬元之獎金(即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之翌日(即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依民法164 條懸當廣告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為本件之請求,本院即勿庸再予以審酌。

另原告請求訊問證人鍾豔庭,被告補習班請求訊問證人周信子,其待證之事實,均為被告補習班於摸彩活動現場有無交付10萬元之獎金予原告。

然此與本件之結論,要無影響,自亦勿庸審酌,均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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