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396,2010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乙○○○○變更為辜濂松,並由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82年4月19日向原告請領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至82年9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9,829元(含消費款68,821元、循環利息916元、其他費用92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之約定)關係,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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