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413,2010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前來(99年湖小字175號)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5.449(按即約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並未按期繳款,迄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合計新台幣(下同)84,148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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