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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盧森堡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街6號「盧森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被告積欠自民國(下同)93年6月起至94年2月止,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3,510元;
98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管理費32,766元,共計56,276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戊○○、己○○部分: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丙○○陳述:系爭房屋是被告繼承之財產,現由被告己○○管理使用,應由被告己○○繳納管理費等語。
3.被告戊○○陳述:被告自被繼承人即賴哲夫繼承系爭房屋,尚未辦理分割遺產登記,被告4人於93年4月7日間曾在林益輝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系爭房屋分給被告己○○,自93年4月7日起由被告己○○出租與使用;
對於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等語。
4.被告己○○陳述:對於管理費部分係因有空屋希望能夠打折,系爭房屋未辦理分割登記,仍屬被告4人所有等語。
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明文規定。
被告4人自被繼承人賴哲夫繼承系爭房屋,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丙○○、戊○○抗辯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己○○管理使用中,應由被告己○○負擔全部管理費用云云。
經查,依上開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是縱使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丙○○、戊○○、丁○○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仍應繳納管理費,不得以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己○○管理使用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故被告丙○○、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本件被告4人既未依規約繳交管理費,而尚有積欠管理費56,276元未清償,且經原告催討未果。
揆諸首揭規定及住戶規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27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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