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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68年10月20日簽發,付款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付款地臺中市○區○○路2段212號,帳號546號,支票號碼206927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6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其曾簽交系爭支票予原告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對伊之系爭支票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68年10月20日,原告於同日為付款之提示,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則原告於付款提示後,直至99年3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1201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距其於68年10月20日提示請求時,早已逾6個月,依前引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因其未於68年10月20日對被告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
故自系爭支票發票日,算至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時,早已超過1年期間,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其拒絕對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於前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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