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468,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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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686元、工作損失25627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68313元(22686+25627+20000=683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醫療費用金額減縮為18186元,其餘各項請求之金額不變,共計63813元(18186+25627+20000=638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77-DGU號重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西屯路2段258-30號前處,理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睛、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貿然前行,致其機車前車頭自後追撞由原告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XK2-907號重機車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軀幹挫傷、大腿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腰痛等傷害。

又被告前揭所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68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被告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各項之損害:(一)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費用合計29896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之11710元,原告尚支出18186元(00000000000=18186)。

(二)工作損失:原告受僱於勝華科技服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夜班技術員,月薪為23000元,工作需經常搬運重物,原告因受傷請假1個月又3天無法工作,受有損害25627元(23000+2627=25627)。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受傷,目前尚有後遺症,彎腰久了腰部仍感疼痛吃力,久站膝部會忽然麻痛不已,精神痛苦不堪,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資慰藉。

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63813元(18186+25627+20000=63813),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必須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者,被告始願意賠償。

再者,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98年3月底原告請假3天,被告不爭執,願意賠償,惟原告於同年5月請假1個月,則無法確定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睛、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貿然前行,致其機車前車頭自後追撞由伊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機車後車尾,致伊人車倒地後,受有軀幹挫傷、大腿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腰痛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騎乘機車當時係處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因被告上開違規情事而遭撞擊,顯難認定係處於可得注意之狀態,自無肇事原因,原告提出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而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前車頭自後追撞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68年台上字42號判例。

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

柯○姿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伊因車禍受傷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費用合計29896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之11710元,原告尚支出18186元等語,固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1紙、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收據70紙、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13紙為證,惟其中高堂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日期98年5月12日,金額(自負額)100元之收據,收費項目僅記載「其他」,顯無法證明原告該次看診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有關,該100元自應予以扣除。

此外,觀諸前揭收據(扣除前述高堂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日期98年5月12日,金額100元之收據)所載,原告自負額部分僅為17560元(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720元、高堂中醫聯合診所1221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4630元),其餘部分則為健保給付,而原告既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且被告之機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健保給付部分,既已法定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其金額於175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受僱於勝華科技服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夜班技術員,月薪為23000元,工作需經常搬運重物,原告因受傷請假1個月又3天無法工作,受有損害2562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考勤日期表、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

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於98年3月底請假3天,伊不爭執,願意賠償,惟原告於同年5月請假1個月,則無法確定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

惟查,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徐煌鳴醫師98年5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腰部疼痛無力,轉動困難工作後易發作,宜門診追蹤治療,不宜荷重過度,宜休養1個月為要,因病情需要搭配佩帶護腰帶,及照X光。」

等語;

彰化基督教醫院黃頌儼醫師98年8月19日出具之診斷書其中證明及醫囑欄載明「…2.建議避免彎腰及搬重,並宜休養至少1個月。」

等語;

彰化基督教醫院黃乃炯醫師同日出具之診斷書其中證明及醫囑欄載明「…2.目前仍持續疼痛,仍需後續長期復健治療,並休養至少1個月。」

等語,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確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則原告於98年5月請假1個月應可認定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又原告既自承其月薪為23000元,則換算每日薪資為767元(23000÷30=7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受傷請假1個月又3天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計為25301元(23000+767×3=25301),從而,原告本項請求,其金額於253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又原告係專科畢業,車禍當時受僱於勝華科技服份有限公司,月薪為23000元,目前沒有工作,未婚,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當兵,未婚,名下有一棟透天房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軀幹挫傷、大腿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腰痛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被告肇事後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⒋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560元、工作損失2530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52861元(17560+25301+10000=5286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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