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臺中市○○.
被 告 乙○○ 臺中市○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受雇於虹翔公司,而被派遣至「順天獅子城社區」擔任總幹事,並於同年月22日與原任總幹事同受雇於虹翔公司之被告進行總幹事職務交接,包括社區事務、設備及財務等業務之交接。
惟於交接財務時,被告並未現金交接零用金交接明細中記載為「王儷樺未繳回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4元及記載為「上期支出」之金額為6268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兩筆款項,其中「王儷樺未繳回款」係被告之前任總幹事王儷樺虧空該社區公款之待追回款,被告稱與其毫不相關,需向公司追討,而虹翔公司遲至99年5月4日始交付原告收受;
另上開系爭款項是「順天獅子城社區」交付總幹事的零用金,被告並未交付予原告。
嗣原告於99年3月4日從虹翔公司離職,因辦理業務交接,故代墊系爭款項予虹翔公司,再由虹翔公司轉交「順天獅子城社區」。
是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代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進行交接時,被告有做零用金交接明細,該零用金交接明細係被告前任總幹事金玉光所撰寫,由金玉光交接給被告,再由被告交接給原告,在交接當時被告是逐筆逐項交接給原告,由原告簽收無誤,原告請求代墊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先後擔任「順天獅子城社區」之總幹事,被告為 原告之前任總幹事,而被告之前任總幹事為金玉光。
兩造於98年12月22日進行總幹事職務交接,其中於零 用金交接明細中記載為「櫃台本金」之社區櫃台保全 人員保管之現金1000元、「現金」4298元及「單據」 合計5830元等3筆款項均已當場現金交接完畢。
(二)王儷樺侵占公款之待追回款(記載為「王儷樺未繳回 款」)2604元當時有列於零用金交接明細中,但未於 98年12月22日現金交接。
(三)原告確於由虹翔公司離職時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虹翔公 司,再由虹翔公司轉交「順天獅子城社區」。
(四)原告所提出之零用金交接明細為真正。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總幹事職務交接時交付系爭款項, 而由原告代墊系爭款項予虹翔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代 墊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 厥為:被告是否已於總幹事職務交接時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原告? (二)按所謂無因管理,需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原為虹翔公司之受僱人,因虹翔公司派遣而擔 任「順天獅子城社區」之總幹事,此為原告所自承屬 實,則原告既受雇於虹翔公司始擔任「順天獅子城社 區」之總幹事,嗣於原告離職而卸任總幹事職務時, 本於職務即有交接總幹事之所有業務職掌之義務,故 原告於離職時交付系爭款項予虹翔公司,並非無法律 上義務。
是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虹翔公司而後轉 交「順天獅子城社區」,並非前揭法條所謂無因管理 之範疇,核先敘明。
況原告主張其先前自被告處交接 「順天獅子城社區」總幹事職務時,被告並未交付系 爭款項固據其提出零用金交接明細1紙為證,並憑以主 張其中記載為「櫃台本金」之社區櫃台保全人員保管 之現金1000元、「現金」4298元、及「單據」合計583 0元等3筆款項均已當場現金交接,故被告均於該筆金 額後加註「ok」,表示交接予原告收訖無誤;
而記載 為「王儷樺未繳回款」之2604元後面被告僅加註「公 司」,意思為應由公司支付,與被告無關;
另被告於 系爭款項後加註「已撥」意思為前總幹事金玉光之零 用金申請單,管理委員會已核示撥出,並由被告於銀 行帳戶領出現金並代收,而被告並未在其後加註「ok 」,佐證王儷樺未繳回款之2604元後面亦為加註「ok 」文字,可見被告並未交接系爭款項與原告云云。
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其已交付系爭款 項予原告等語明確,而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於職務交 接時,若一一列明交接明細事項,並經交接雙方簽名 ,則應可推認交接明細中之項目均已交接完畢,而經 受交接之一方簽收無誤。
查卷附原告提出之零用金交 接明細中,均一一列出交接之項目,包括「王儷樺未 繳回款」、「櫃台本金」、「上期支出」(即系爭款 項)、「單據」、「交接現金」等項目,並有兩造之 簽名,其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觀其並無就系爭 款項為相反之註記,輔以前述常情判斷,此時應可認 定受交接人即原告已確定簽收前開項目內容事項,被 告前揭抗辯已交付等情,即堪採認為真實。
倘原告猶 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款項,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 條規定,原告即應再舉證證明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
惟綜觀卷證,原告並未再舉證憑以證明被告並未交 付系爭款項,其舉證即有未足,則其猶憑以主張被告 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云云,自無足採。
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為被告抗辯已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等 情較可採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猶主張被告應給付 6268 元代墊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62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