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495,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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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廖淑呈所有之車牌號碼6708-RZ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24日下午12時50分許,由訴外人廖淑呈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區○○街58號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UQ-5525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騎樓倒車出來,因未依規定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而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5,975元(其中零件費用8,830元、工資費用8,520元、烤漆費用8,625,合計共25, 975元)。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為訴外人廖淑呈車速太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不願賠償。

且很明顯的,訴外人廖淑呈若有剎車,其自就不會有一排車門受損,訴外人廖淑呈未剎車,導致被告車牌號碼UQ-5525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被撞受損,經送修理廠估價後,維修費用約10,739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修車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為證。

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自台中市○區○○街58號倒車出來時,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並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雖抗辯是因訴外人廖淑呈車速太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其不願賠償等語。

然查騎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被告停車於騎樓本屬違規,且其倒車時,亦應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又查無其他訴外人廖淑呈有駕車違約之情事,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25,975元(零件費用8,830元、工資費用8,520元、烤漆費用8,62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發票及修車照片等為證,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25,975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6年8月1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7年5月24日肇事時,已使用9月又24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0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115元。

計算式如下:第0年10月折舊額:8,830元×0.369×10/12=2,715元,餘額為8,830元-2,715元=6,115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8,520元、烤漆費用8,625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3,260元(6,115元+8,520元+8,625=23,260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 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5,975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23,260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3,2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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