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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9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3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式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每月加計違約金,每月加計違約金1,800元。
被告於97年2月12日最後繳款3,450元後,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即未依雙方合約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99年4月24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被告至97年8月18日止結帳共計84,81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消費款69,478元(自94年3月14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循環利息8,138元、違約金7,200元。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各1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3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關係,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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