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526,2010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電力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申請在臺中市○區○○路126巷35號12樓之3,登記使用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惟被告就民國(下同)97年5月份、7月份及8月份應繳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514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催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過戶登記單1紙、欠費通知函1紙、電費收據3紙及被告戶籍謄本1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電力使用契約之電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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