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527,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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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於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55巷12號房屋登記使用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惟迄尚積欠民國(下同)97年1、3 月之電費(即分別為3,370元、3,096元)合計新台幣(下同)6,466 元,經限期催告繳納,並派員屢催,均未清償。
爰依供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2 紙及登記單影本1 紙為證。
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原告公司之用電戶,迄今尚積欠原告97年1、3月之電費合計6,466 元,已如前述。
則依兩造之用電契約關係用電戶即被告公司有依約支付使用電費之義務。
是原告依兩造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及自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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