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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雅萍所有之車牌號碼8V-840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訴外人盧昱勛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大連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K6-959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左轉彎時速度過快,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1,408元(其中零件費用15,141元、工資費用6,267元、烤漆10,000元,合計31,408元)。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車 損照片等為證。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左轉彎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盧昱勛駕駛之車牌號 碼8V-8401號自用小客車者,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 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1,408元(零件費用15,141元、工資費用6,267元、烤漆10,00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等為證。
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31,408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1年9月19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7年6月3日肇事時,已使用5年8月又15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上揭車輛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年,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14元。
計算式如下:15,141元×1/10=1,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6,267元、烤漆費用10,000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781元(1,514元+6,267元+10,000元=17,781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 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1,408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17,781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7,78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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