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539,2010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780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3日起三個月以內,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已將違約金部分撤回,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780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1年12月30日共消費記帳17,780元,且未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又被告抗辯還錢,是另一張現金卡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其因聽從林清松建議向龍巖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但因沒錢給付,故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而林清松向被告表示如果幫他招攬1人,可得4,800元之佣金,被告幫他找了4個人,但都未獲得佣金。

且其之前有清償原告2萬多元,而原告主張之利息太高,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而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情抗辯,然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目的是否係為向訴外人龍巖公司購買生前契約充付款之用,而訴外人林清松同意給付之佣金未付等情,均係被告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欠款無涉;

又被告雖抗辯其有給付2萬多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另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所欠之還款等語;

被告抗辯還款之事實,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單查詢單所示,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款項,迄92年2 月2日繳款截止日時,所欠之金額即為17,780元,此後並無被告之繳款紀錄;

另兩造利息之約定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既同意兩造契約之條款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應受其拘束。

從而,可認被告前揭抗辯,應非可採。

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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