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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88─NL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路○段近河南路口前,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原告所承保承訴外人方怡中所有之車輛9572-L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62,191元(工資13,020元、零件37,304元、烤漆11,868元)。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方怡中未一次踩煞車,系爭車輛煞車燈未亮,差一點追撞前方車輛,可見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
系爭車輛零件不應該都換新品,因保險公司只要恢復原狀即可,系爭車輛在修車廠更換整支排氣管費用需30,000元,與其他修車廠僅需5,000元相差甚鉅;
修繕費部分應打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領款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損照片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天候狀況,又非不能注意,意疏未注意,致撞損同向在前方之原告承保車輛而肇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駕車行為應有過失,堪予認定。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一次踩煞車,系爭車輛煞車燈未亮,差一點追撞前方車輛,可見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
經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與其前方車輛有無保持安全距離,實與本件事故無涉;
本件被告係駕駛車輛追撞前車之事實乙節,業如前述,故堪認本件事故發生乃係肇因於被告過失行為,依法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汽車損害賠償62,192元,其中37,304元為零件費用(含稅),有上開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4年7月29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7年5月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9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2年10月年計算折舊。
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7,304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計為10,28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3,020元、烤漆11,868元,合計總額為35,174元(13,020元+13,020元+11,868元=35,174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2,192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5,17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570元由被告負擔,餘430元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單位:元;元以下4捨5入)
37,304×0.369=13,765------------第1年折舊額
37,304-13,765=23,539-----------第1年折舊後所值
23,539×0.369=8,686-------------第2年折舊額
23,539-8,686=14,853------------第2年折舊後所值
14,853×0.369×10/12=4,567------第2年又10月折舊額14,853-4,567=10,286------------第2年又10月折舊後所值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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