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561,2010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日前與原告簽立晶鑽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期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7.8%計付,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8條所載,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51,89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契約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費)記錄、放款帳務二檔資料、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金之約定)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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