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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7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K-6023號自小客車,在台中縣太平市○○路619號前,因被告停放車輛時未拉手煞車致車輛下滑碰撞停放靜止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保伸豐銘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8539-TY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85,268元(零件65,965元、工資4,897元、烤漆14,406元),原告業已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肇事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汽車損害賠償85,268元,其中65,965元為零件費用(含稅),有上開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6年11月27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7年9月1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9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0月年計算折舊。
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5,96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計為45,681元(65,965×0.369×10/12=20,284,65,965-20,284=45,681),加計工資費用4,897元、烤漆費用14,406元,合計總額為64,984元(45,681+4,897+14,406元=64,984)。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5,268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4,98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760元由被告負擔,餘24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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