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583,2010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4,064元,及其中53,259元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已將違約金部分撤回,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4,064元,及其中53,259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原告訂有現金卡契約書,使用原告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300,000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應按期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

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7.8%計算,並約定每月10日為繳款日。

被告嗣未按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54,064元,及其中53,259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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