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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餘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分別係被告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銷售據點之主管(副理)、銷售人員,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8日與被告甲○○、丙○○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告裕唐公司購買車型:C11EHW,規格:A2-W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萬8500元,價金給付採分期付款方式,頭期款為9萬8500元(包括簽約當日給付定金2萬元、97年10月30日領牌給付5萬元、同年11月1日交車給付2萬8500元),另貸款54萬元,分50期,期付1萬0800元,第1期應於97年11月30日給付,被告甲○○、丙○○並承諾必可幫忙原告成功貸款54萬元,原告遂依約交付定金2萬元。
詎被告甲○○、丙○○嗣竟向原告表示貸款無法通過,要求原告須再增加1個保證人,否則僅能貸款50萬元,顯已違背上開之承諾,甚者,更拒絕依約領牌及交車,系爭合約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4萬元(20000×2=40000)。
又被告等如依約履行,原告本可領得政府之貨物稅補助款3萬元,惟因被告等違約拒不辦理交車手續,致原告無法領得此筆款項,受有損害,被告等顯係債務不履行,自應如數賠償原告。
以上合計被告等應給付原告7萬元(40000+30000=70000),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甲○○、丙○○僅承諾可幫忙原告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惟並未承諾必可貸得54萬元,蓋裕融公司尚須評估原告之信用及資力等條件後,始能決定是否貸款以及貸款金額,實非被告等所能置喙。
嗣經裕融公司評估後,要求原告再增加1個保證人,否則僅願意貸款50萬元予原告,被告丙○○於97年10月29日如實轉知原告,然原告因不同意裕融公司之條件,故貸款未通過,且原告亦未依約於97年10月30日給付5萬元,是系爭合約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從而,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顯無理由。
又本件買賣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給付車款,致未能領牌,自無從依政府當時之政策,獲得購車之貨物稅補助款3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如數賠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分別係被告裕唐公司銷售據點之主管(副理)、銷售人員,伊於97年10月28日與被告甲○○、丙○○簽立系爭合約,向被告裕唐公司購買系爭汽車,約定總價為63萬8500元,價金給付採分期付款方式,頭期款為9萬8500元(包括簽約當日給付定金2萬元、97年10月30日領牌給付5萬元、同年11月1日交車給付2萬8500元),另貸款54萬元,分50期,期付1萬0800元,第1期應於97年11月30日給付,伊遂依約交付定金2萬元。
嗣被告甲○○、丙○○向原告表示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無法通過,要求伊須再增加1個保證人,否則僅能貸款50萬元,惟伊不同意,故貸款未通過。
又依政府當時之政策,購車者可獲得政府之貨物稅補助款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錄音光碟及譯文、廣告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等拒絕依約領牌及交車,系爭合約顯係因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4萬元。
又被告等違約拒不辦理交車手續,顯係債務不履行,致伊無法領得政府之貨物稅補助款3萬元,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等自應如數賠償等語,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4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3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丙○○受僱於被告裕唐公司,分別擔銷售據點之主管(副理)、銷售人員,自係被告裕唐公司之代理人,有權代理被告裕唐公司簽訂契約,而被告甲○○、丙○○在97年10月28日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即被告裕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收受定金2萬元,自直接對本人即被告裕唐公司發生效力,此觀系爭合約書之出賣人欄載為被告裕唐公司,並蓋有被告裕唐公司之大小章即明,是系爭合約及定金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裕唐公司,而被告甲○○、丙○○則非系爭合約及定金契約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於受約收受訂金時成立,訂金最高為購買車型車價之一成。
以分期方式訂購,應俟信用調查合格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本合約始告成立。」
,即以分期付款方式買賣汽車,須俟信用調查合格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始生效成立。
次按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故定金之交付為契約行為,因以擔保主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故為從契約、要物契約。
而定金依其作用之目的,通常可分為成約定金、證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猶豫)定金等。
經查,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給付係採分期付款方式,惟原告並未與被告裕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合約約定,系爭合約(主契約)既尚未生效成立,則定金契約(從契約)亦失所附麗。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復按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
原審既認為經闡明後,上訴人係主張兩造所訂系爭承租權轉讓契約已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據以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如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非虛,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系爭承租權轉讓契約應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當然失其效力,其法律上之效果與未訂契約之情形相同,則被上訴人因轉讓契約而占用系爭林地,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即非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雖上訴人誤引民法第259條第1款,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以上訴人誤引法條遽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經查,系爭合約(主契約)尚未生效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裕唐公司間自無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當不生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或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受定金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或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之問題,亦即無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裕唐公司加倍返還定金,以及被告等抗辯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均不可採。
惟定金契約(從契約)既因系爭合約(主契約)尚未生效成立而失所附麗,則被告裕唐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2萬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唐公司返還其利益2萬元,雖原告誤引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之說明,本院自不得以原告誤引法條遽為其敗訴之判決。
又被告甲○○、丙○○既非系爭合約及定金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權請求渠等返還定金。
㈣再者,系爭合約既尚未生效成立,則原告與被告裕唐公司自無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當不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被告甲○○、丙○○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從而,原告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3萬元,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裕唐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2萬元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唐公司給付2萬元,及就此項未定期限之債務,自原告對被告裕唐公司起訴以代催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裕唐公司給付97年10月28日至99年6月21日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在本院對被告裕唐公司送達起訴狀前,曾另行催告被告裕唐公司返還前開不當得利,揆諸前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裕唐公司應在收受起訴狀後,始就其尚未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陷於給付遲延,而應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故原告在99年6月21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唐公司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舉證等攻防方法,均無礙於前開論斷結果,爰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指明。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其中286元由被告裕唐公司負擔,餘714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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