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600,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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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位在本院轄區內,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縣,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9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V-497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霧峰往台中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2巷口時,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致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對向行經該處,停車等待紅燈準備左轉中興路1段2巷之車牌號碼2J-0087號自用小客貨車(89年7月19日領牌使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經修理原告計支出新臺幣(下同)8673元(其中工資費用8014元、零件經折舊後費用65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原告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被告無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酒測質之多寡無因果關係。

又原告自承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89年7月19日領牌使用,則迄今已足足10年,折舊後已無殘值,零件費用部分不應向被告請求。

再者,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未讓伊直行車先行,伊無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伊酒測質之多寡無因果關係。

又縱認伊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上開車禍發生後,被告經警所測之呼氣酒精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一‧○九毫克,已超過上開法定標準(每公升○‧二五毫克)達4倍以上。

又被告自承其車輛係直行車,並非轉彎車,惟觀諸上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已偏離內側車道,而有部分進入中央分隔島直線延伸之交岔路口位置,終至兩車均係左前車頭因碰撞而受損,足徵被告係因酒醉不能安全駕車而偏離車道,且本件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其他影響駕駛人駕車之情事,更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後控制能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再者,肇事路口處設有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惟並無左彎待轉區線,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係停車於中央分隔島直線延伸之交岔路口位置,等待左轉箭頭綠燈準備左轉中興路1段2巷,雖已超越停止線,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規定,惟系爭車輛並未進入對向車道,此觀現場照片即明,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原告自無肇事原因,即無過失責任可言;

又若原告係搶先左轉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前方應與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或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然系爭車輛係左前車頭受損,顯見原告並未搶先左轉,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云云,委不足採,則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六、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被告固抗辯稱系爭車輛係於89年7月19日領牌使用,迄今已足足10年,折舊後已無殘值,零件費用部分不應向被告請求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10分之9之折舊後,仍有10分之1之殘值,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揭所辯,於法無據,無足憑採。

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自89年7月19日領照,直至99年2月9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8673元(即工資為8014元、零件費用原為6586元,經折舊後費用為65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並當庭陳明零件折舊計算等語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附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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