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611,2010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7,447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已將違約金部分撤回,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7,447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原告訂有晶鑽卡契約書,使用原告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300,000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應按期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

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7.8%計算,並約定每月10日為繳款日。

被告嗣未按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47,447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書及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