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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蔡裕輔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1日與原告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使用原告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每35日應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
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付款後之遲延利息(即延滯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迄99年3月22日止被告計尚積欠原告借款18,344元,及未收之循環信用利息(依上開借款本金以年息18.25%計算)46元,總計為18,390元,且被告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18,390元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90元,及其中18,344元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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