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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臺中市北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經載明筆錄,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48,000元,貸款利率約定為零利率,以支付購買商品之總價款。
依貸款契約,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告新光銀行申貸48,000元,分24期清償,並應按月繳納期付款2,000元,詎被告自95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至95年5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未清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因係利害關係人,自95年5月26日起至95年8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8,000元,並尚積欠6,000元未償還,原告新光銀行並將對被告之債權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即8,000元)轉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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