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639,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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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與原告訂有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將其所經營美麗晶妍專業美容店之應收帳款,預先、概括的讓與原告,其中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將其對於訴外人乙○○價值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帳款以746,000 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款項交付予被告,而上開8萬元之帳款,由原告向訴外人乙○○收取,分12 期,每期6,667元,惟訴外人乙○○僅繳納3期款項,自97年3月起,即因原告之未能提供勞務而未能按期繳納,致原告尚有53,332元之債權未能收取,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3,332元之款項(即買賣價金)。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購買申請書及貸放明細表為證。
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又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350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將債權出售予原告,已如前述,被告即應擔保其對訴外人乙○○之債權,確係存在,惟上開原告對於訴外人乙○○之債權,尚有53,332元尚未確係存在,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上開53,332元之款項(即買賣價金)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3,332元之買賣價金及自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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