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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應按期繳納本息,利息在繳款期限內者按年息18.25%,逾期繳納即按年息20%計算,且如有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於98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共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139元,但被告卻未依約繳納,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19,827元、未收利息1,31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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