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676,2010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安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市○區○○里○○路424號B1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大安貿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98年6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4,964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市○區○○里○○路424號B1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大安貿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迄今尚積欠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98年6月止之管理費合計84,96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計算式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以:我們從91年到目前,有出租給別人,約定由承租人繳納,但承租人沒有繳納。

從承租戶退戶之後,我們就有再繳管理費,希望管委會能打折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件被告雖以前情為辯,但為原告所不同意,並提大安貿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十九次會議紀錄有關被告欠費打折經出席住戶全數否決之紀錄表一張為據,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據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84, 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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