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708,2010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

其餘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0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412-HD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路沿大雅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於內快車道,行經大雅路與文武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到中央分隔島後,右後車身擦撞同向行駛於中快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雋威駕駛之車牌號碼8436-JJ 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6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7,760元、零件費用為12,300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於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保險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出租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本件肇事經過與原告上述主張情節大致相符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且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我因開車桃園南下沿途均無休息,一時疲勞失控,我車左前車撞及路中之分隔島後,又與一部自小貨(客)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駕車應保持良好精神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疲勞駕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就承保之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12,300元,而系爭車輛於96年4月9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8年2月20日,使用期間共計1年10月又12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

又系爭車輛屬於汽車租賃業用車,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應歸屬「支援服務業」而非「運輸業」,故系爭車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其耐用年數為五年,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三六九。

準此,系爭車輛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2,3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136元(計算式詳附表)。

另工資部分7,76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原告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896元(5136+7760=12896)。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96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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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小字第1708號判決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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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總費用20060元(工資:7760元,零件:1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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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
│12300元-12300元×0.369=77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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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2年僅用10月又12天,不足11月,以11│
│月計):                                                │
│7761元-7761元×0.369×11/12=51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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