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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雖非於本院轄區,然因侵權行為地係台中,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金融法,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即該帳戶帳號將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受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此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將其在民國98年8月3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申辦第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98年12月15日後不詳時地,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於98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連絡原告,佯稱:汝先前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產生問題造成郵局帳戶需核對資料,須依指示持金融卡前往郵局之提款機操作,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98年12月24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8元匯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共計59,976元後旋遭提領一空。
而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刑事部分,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99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故請求賠償損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所有之上開金融卡係不小心遺失,並未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59,976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內頁影本為證,且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為被告所自陳,並有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被告雖另以前詞情詞置辯,惟查,目前之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多所報導,被告為49年3月生之人,於98年12月間已49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開情況自應知之甚詳。
又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該詐騙集團成員,就用以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相關帳戶,必須可確認不致有遭帳戶申請人掛失遭凍結帳戶提領權利之風險,更需掌握各該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俾得順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存款。
則一經詐騙集團使用之匯款帳戶,必係各該帳戶申請人出於自主決定,而將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或其所屬之帳戶收購者。
易言之,詐騙集團絕無可能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不慎遺失之存款帳戶,致陷自己於該帳戶申請人若驟然掛失止付,該集團將無法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不確定風險中。
據此說明,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係由被告交付與他人,應非遺失而偶然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7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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