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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其固有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然而被告有誠意還款,只因兩造協商之還款條件一直無法一致,原告要求給付之利率太高等語置辯。
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既為被告所簽署無訛,兩造既已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被告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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