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766,2010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 執 事 項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因購買消費性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 (下同)71,976 元,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每期清償2,999元,第1期自94年3月17日起清償,如未依約清償逾30日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清償所積欠之餘額外,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不料被告事後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而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代清償17,994元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代償範圍內取得原債權人即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迄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23,122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積欠原告新光行銷公司17,99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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