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975,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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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197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當事人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中補字第87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該項裁定已於99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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