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2026,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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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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