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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路1段16號29樓之8,惟經本院依該地址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卻遭郵局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顯見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上述地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則本件起訴之程式,自不符合前揭條文所定之程式,爰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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