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2402,2010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簽帳卡清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零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予敘有。

二、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所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循環信用額度12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三、被告於99年4月21日繳付55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420713 ,已到期之利息2927元,已到期費用2,339元未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移轉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信用卡契約條款等影本各及戶籍謄本1紙為證,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79元,及其中20,713元自99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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