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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99年11月2 日即已屆滿(註:本件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而上訴人延至99年11月4 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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