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243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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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4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薛偲苑
楊錫熙
被 告 張啟章即冠宥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啟煌因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至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722元,及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數額,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鈞院94年度促字第59730號支付命令)。

嗣原告聲請執行訴外人張啟煌對於被告之薪津債權,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核發禁止收取命令,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經鈞院於98年10月30日核發98年度司執九字第4671 7號移轉命令,將扣押訴外人張啟煌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亦於98年11月3日收受該移轉命令,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均拒絕給付,計算至99年11月21日止,訴外人張啟煌薪津之3分之1應為6萬元(註:每月薪津三分之一為5000元),而訴外人張啟煌尚欠原告消費款9萬1722元,及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17號執行卷,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確認訴外人張啟煌係被告之受僱人無訛。

按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外人張啟煌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萬5000元,以3分之1計算即每月5000元。

而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收受之時間係98年11月3日,自該日起即對被告生效(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參照)。

是自被告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即98年11月4日起至本件辯論終結日即99年11月30日止期間內,訴外人張啟煌對於被告之3分之1薪資債權合計為6萬元。

是原告所主張對於訴外人張啟煌之債權,其數額尚多於訴外人張啟煌對被告之3分之1薪資債權,已如前述。

是以,本件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為本件之主張,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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