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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 息│違 約 金 │
├──┼───────┼──────┼──────────────┤
│一 │39,876元 │其中本金39,2│無。 │
│ │(信用卡部分)│12元自94年05│ │
│ │ │月14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20計│ │
│ │ │算之利息。 │ │
├──┼───────┼──────┼──────────────┤
│二 │40,000元 │自民國94年02│無 │
│ │(現金卡部分)│月02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18點│ │
│ │ │25計算之利息│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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