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2539,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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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5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林鈺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因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57,600元,雙方約定利率為19.587%,貸款期限自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起至96年4月21日止,應按月分24期償還(每期2,920元),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且其遲付之金額已達借款總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 日以上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自95年4月21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餘款35 ,501 元(不含利息)未為給付。
經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代償其中8,760 元予原告新光銀行之後,原告新光銀行已於98年5月12 日將上該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41 元(註:借款本金,不含利息),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包含裁判費1,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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