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2558,2010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生活物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生活物語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243巷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自98年4月起至99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100元,及車位清潔費17,600元,總計31,700元,竟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1,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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