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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泰鉅文心一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由原告負責提供被告社區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期間自民國(下同)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
並約定一方於前述有效期間內任意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管理費即新臺幣(下同)13,000元。
詎被告竟於99年7月14日以泰鉅字第99071402號函對原告表示自99年7月31日起終止受任管理維護契約,其本於前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辯稱:原告派駐社區之人員計有未執行違規停放車輛處理、交辦事項未處理暨回報、夜班安管人員未在管理室執勤、夜班安管人員於執勤時睡覺、總幹事未詳載工作日誌等多項違反契約之事由,且不回覆被告所提之缺失並改善,則其依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第2款以可歸責原告事由終止契約,於法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被告社區99年7月14日泰鉅字第99071402 號函為證,自屬真實。
被告雖辯稱係依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第2款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終止契約,非屬任意終止等語,惟按被告依第12條第2項第2款終止契約者,應先踐行以書面要求改善,且原告未能於15日改善者之程序,此觀之該條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雖於99年7月9日、1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陳述缺示事項,然電子郵件就文義而言,應非屬契約規定之書面,且距離7月14 日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間亦未達15日。
至於經原告派駐社區經理簽收之所謂管理缺示書面文件,其簽收日期為99年7月16 日,就此觀之,被告顯亦未給予原告15日改善期間甚明。
準此,被告辯稱終止契約於法有據等語,尚不可採。
從而,原告以被告違約任意終止契約為由,請求其給付約定之賠償金13,000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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