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631,2010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購買之晶工牌冰溫熱開飲機 (型號:JK-189L,以下簡稱:系爭開飲機),於民國 (下同)98 年11月12日下午1時32分,於臺中市○○街59之1巷2號之住家廚房發生自燃,造成天花板、牆壁燒焦及燻黑,1、2、3樓物品為濃煙燻黑及灰燼污染,另奶瓶殺菌機1台燒毀,酒吧櫃之一角燒焦,碗盤櫃1台表面燒焦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00元。

二、被告公司則以:系爭開飲機係原告於89年11月23所購買,乃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晶工公司)於89年間所製造,非被告所製造;

被告雖於91年12日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晶工牌」之商標權,然於此之前未製造、生產任何「晶工牌」之電器產品,亦未因合併或轉讓而承受晶工公司之任何權利、義務,被告依法自無需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開飲機於上開時、地起火自燃,造成天花板、牆壁燒焦及燻黑,1、2、3樓物品為濃煙燻黑及灰燼污染,另奶瓶殺菌機1台燒毀,酒吧櫃之一角燒焦,碗盤櫃1台表面燒焦等語,業據提出照片5張、配送服務卡、開飲機使用說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原告於89年11月23日所購買之系爭開飲機,係由晶工公司所生產製造,為兩造所不爭,晶工公司經核准設立於75年4月25日,並於95年3月21日廢止登記,晶工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而被告公司經核准設立於89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被告公司與晶工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是以系爭開飲機顯非被告公司所製造。

雖被告分別於91年8月27日、12月28日自法院拍賣而取得晶工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及「晶工牌」之商標,惟被告公司並不因此而承受晶工公司之其他權利或義務。

系爭開飲機上面服務電話及工廠地址、電話,縱使為被告所使用,亦難謂購買工廠及電話之被告公司即為系爭開飲機之製造人。

㈢從而,原告依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9,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爰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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