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692,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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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台幣捌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受雇人林家正於民國98年4月20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7-FA」之統聯客運營業用大客車,沿台中市○○路由五權南路往學府路方向直行進入興大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2260-UF」自小客車沿台中市○村路○○○路口處,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須暫停禮讓幹道路先行,即冒然左轉欲駛入興大路時,致與林家正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擦撞,使原告所有上開大客車左前方車燈等處破損,經原告之附屬修車廠估價修理工資為新台幣 (下同)1 萬3000元、零件費用6300元,以上合計共1萬9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1萬9300元等語 (原告於本院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撤回原先主張營業損失1萬7283元部分)。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30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美村路口時,已有注意行車狀況並減速慢行,並無違反行車注意義務,而仍與林家正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擦撞,不應歸由被告一方負責,而且被告所有自小客車送修估價約為4萬多元,應由原告負修復之義務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受雇人林家正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747-FA」之營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2260-UF」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及經本院向警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觀上開警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肇事路口處設有閃光紅燈、而原告之受雇人林家正駕駛原告所有營業大客車行經該肇事路口處則設有閃光黃燈。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準此以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開,亦即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原告之受雇人林家正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則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

而查被告於肇事後接受警局製作筆錄時表示「 (問:肇事前行車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車沿美村路內線快車道左轉興大路,當時我車頭已轉入興大路,對方車營大客就在我車右後方而來,就擦撞我車,致我車右前視鏡斷損,右前葉子板擦撞損,右前車門、前保險桿掉落、前擋風玻璃破損…」、「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未看到,因下雨很大,視線不好」、「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我車右前葉子板」等語;

而原告之受雇人林家正亦於警局製作談話筆錄時表示「 (問:肇事前行車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車沿興大路快車道往學府路直行,而行路口對方車在我車左側沿美村路左轉而來,我見狀突然就向右側閃避,但仍發生撞擊,致我車左前方向燈、左前保桿撞損…」、「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在我車左側2公尺,我車向右側閃避」、「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我車左前保桿」等語,有上述警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由被告肇事之初在警局所作筆錄內容,被告關於肇事過程之描述,從未提及曾有何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舉措,亦即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行等情節,可見,被告駕車欲左轉進入肇事之交岔路口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等規定,應堪認定。

又本件兩車最初碰撞之位置分別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與林家正所駕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等情,有該筆錄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由此可見,被告所駕車輛應稍早一瞬間抵達擦撞地點;

又兩車發生擦撞之際雖為雨天,但時值正午時分,光線尚稱充足,且肇事路段道路筆直無缺陷,道路內部亦無其他遮避物等情,亦有警局檢送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林家正駕車行經該肇事交岔路口時,並未確實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該交岔路口,否則,應不致於使所駕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葉子板發生擦撞情形,故林家正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規定,亦堪認定。

又本院審酌上述肇事路段之外觀環境狀況以及光線等諸多情形,客觀上均難認為被告與林家正有何不能注意相關規定情形,渠等竟仍疏於注意上述應遵守之事項,而於前揭時地發生駕車擦撞之情形,被告與原告之受雇人林家正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所疏失,洵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既有疏失,已詳如前述,且該項疏失情節,與原告所有營業大客車受有擦撞毀損之結果,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據上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營業大客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所有營業大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品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查原告所有營業大客車係91年7月16日領照使用,其因本件擦撞事故受損送修需支出修理工資1萬3000元、修理零件費用63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肇事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據此,原告所有大客車既係供營業使用,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所示,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四三八,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因此,原告所有營業用大客車在領照使用後距離肇事時,已逾耐用年限,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合理費用為630元【計算式:6300x(1-9/10)=630】;

至於原告所需支出之修理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因此,原告所有營業大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合理賠償金額為1萬3630元【計算式:13000+630=13630)。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之受雇人林家正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被告方面固有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而有所疏失;

然而,原告之受雇人林家正亦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疏失情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就其受雇人林家正與有過失情形,法院仍得據以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有關被告與林家正之疏失情節,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其雙方之疏忽情形,認為應減輕被告所負賠償責任百分之三十。

因此,原告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使其所有營業大客車擦撞受損,該營業大客車受損之合理賠償金額應減為9541元【計算式:13630x(1-30/100)=9541元】。

㈤被告另抗辯其所有自小客車亦因本件擦撞事故受損、應由原告負修復義務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未受有完整之法律教育,本於最有利於當事人解決紛爭之意旨,探究其上開抗辯之真意應係作抵銷抗辯之意思。

又被告抗辯其所有自小客車如送修回復原狀,須支出修理費用4萬餘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自小客車為90年出廠、領照使用,該自小客車於肇事前之市價約僅值2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準此,被告所有自小客車在肇事前之市價僅2萬元,其因本件擦撞事故受損,如送修回復原狀需支出修理費用高達4萬餘元,則被告得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之範疇,應以該自小客車之市價即2萬元為準,否則,如強欲以較高之金額修復價值較低之車輛,反而有害於社會整體之經濟情形。

又被告與原告受雇人林家正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疏失情節,俱詳如前述,本院審酌其過失情形,認為應減輕原告百分之七十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所得抗辯抵銷之金額應為6000元【計算式:20000x(1-70/100)=6000 】。

故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扣除被告所作抵銷抗辯6000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3541元【計算式:0000-0000=3541】。

㈥從而,原告依據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㈦又被告雖於本院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就本件肇事原因送請鑑定等語,惟經本院闡明送請鑑定須預墊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被告則表示其目前無能力繳納;

又原告則早於本院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肇事原因明確、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以及本件肇事原委如何,尚稱明確,因認為本件並無另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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