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977,20100719,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5,911及民國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1,2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2段131之7號19樓之1房屋,每月租金為18,000元,詎屆期未搬遷,兩造於98年10月22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應於98年11月22日前將所承租之房屋搬遷完畢,詎到期被告仍不搬遷,迄99年1月15日始搬遷並交出鑰匙。

而被告向原告承租前揭房屋,每月租金為18,000元,計算日租金為每日600元,自98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共1個月又22日,應付31,2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讓被告不能搬家者,請原告繼續告被告,被告不會給原告錢,連同之前同意的部分,也都不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曼哈頓社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書、本院98年度司中簡調字第372號調解程序筆錄等為證;

被告雖辨稱是原告讓其不能搬家等語,然依原告提出曼哈頓社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書所示,被告確係迄99年1月15日始搬遷完畢,並將鑰匙交還管理室者,有該證明書可查;

且被告並未提出是原告不讓其搬家之事證,以實其說;

況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房租,做為房東之原告自應期被告儘快搬離,始符常情,寧有阻撓房客搬離之理,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而查被告既未依調解程序筆錄所示,於98年11月22日前搬遷完畢,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1,2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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