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消小,5,2010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鄒宗佑
楊子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嗣於審理期日中為更正,主張原告係受讓大同公司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取得之貨款債權,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被告同意為原告所為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1日向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買受HP廠牌CQ35-117TX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6899元,因而訂定分期付款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嗣大同公司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將上述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告,又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大同公司將分期付款債權及其他所有根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生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後,由該受讓人行使所有根據本契約所生權利,且權利轉讓後,大同公司對於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及義務,仍由大同公司負擔之,與原告無涉,被告亦僅得向大同公司請求履行買賣契約所應負擔之責任及義務等語。

不料,原告自大同公司受讓貨款債權後,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竟遭被告以尚未收受前揭貨品為由而拒絕付款,為確保債權而依法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899及自民國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參原告於99年6月17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大同公司買受HP廠牌CQ35-117TX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品並訂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惟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簽訂時,伊未仔細閱讀契約書條款內容,且伊為36年1月27日出生、患有老花眼,未能注意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即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簽名,該條款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無效情況。

嗣後大同公司遲未通知領取前揭貨品,伊乃至大同公司查詢後,經店長告知前揭貨品已被領取,惟伊並無委託他人領取貨品之情事,遂於98年1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大同公司履行契約。

原告既係受讓大同公司之貨款債權,被告自得以伊未曾收受前揭貨品為由,拒絕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得否以大同公司未給付貨品而對於受讓大同公司債權之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大同公司購買受HP廠牌CQ35-117TX型號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品,因而訂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抗辯迄未受領所購買之貨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二)大同公司並未與被告訂定對原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係大同台中分公司貨款債權之受讓人。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伊係因被告與大同公司所訂定契約中第三人利益約款而取得債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而取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伊並非被告與大同公司購買前揭貨品之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貨品之義務云云。

惟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可資證明原告係受讓大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且原告於審判程序中亦陳述係受讓大同公司之債權,依前揭條文意旨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認原告係受讓大同公司之貨款債權,並非被告與大同公司有何約定第三人利益約款而使原告取得債權,是原告主張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不足採信。

且縱認原告關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主張為可採,其依民法第270條規定,被告仍得以對抗大同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尚未受領買賣標的物),對抗原告而拒絕付款。

(三)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21條第2項約款或不成立或不生效力。

1、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由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所訂立,其目的在於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以適應現代社會大量交易之需求而生之契約條款。

惟企業廠商於訂立契約條款以決定交易條件之際,經常利用其優越之經濟地位,制定有利於己而不利於消費者之條款;

而一般消費者對於此類條款多未注意而不知其存在,或雖加閱讀但因文義艱澀而難以理解其真意,甚或總能理解其真意,知悉對己不利條款之存在,亦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僅能在接受與絕間加以選擇。

故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明揭立法意旨,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制定本法;

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且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而於消費者之解釋。

2、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21條2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與丙方(指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於前項所定而轉讓後,乙方(即大同公司)因本契約所應負之責任及義務,仍由乙方負擔之,與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無涉。

甲方及丙方亦同意僅向乙方,請求履行乙方所應負擔依本契約所應發生之責任及義務」,係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之內容,屬定型化契約,當無疑義。

被告抗辯其於簽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未有充足時間閱讀背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被告為36年次,患有老花眼300度 ,亦看不清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背面細小字體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等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年逾六旬,又患有300 度之老花眼,上述契約條款字體細小,已不利閱覽,又未以特別顏色凸顯其重要性,衡諸常情,被告於訂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匆促過程中,對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21條免除原告給付貨品義務,限制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約款,難認有所瞭解及認識,更諻論同意該約款而簽署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故契約當事人關於第21條第2項之約款,其意思表示難認為已經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本條約款難認有成立之餘地。

3、又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正面簽名欄內雖書有「申請人(即買受人)已詳閱並同意本表背面的全部約款」之文字,姑不論該文字極其細小(較WORD軟體所使用最小之8 號字體更小),對患有老花眼之被告,能否充分明瞭,並非無疑。

且縱認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21條第2項約款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惟被告亦抗辯,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21條約款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而為無效。

經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21條,係限制消費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64條規定所得對債權受讓人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與民法賦予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推定其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又審酌本件被告締約目的本係為購買前揭貨品,大同公司卻告知被告必須辦理分期付款,被告因而簽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其中第21條約款使被告不得對貨款債權受讓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於被告之權利顯有重大之影響,卻以細小字體規定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背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中,且未於被告簽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為告知及說明,亦未給予被告適當之閱讀契約時間,使被告於未能清楚了解定型化契約內容下,即簽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限制其同時履行抗辯權,衡諸契約之性質、締約之目的、條款內容、交易習慣,應認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21條約款,有違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前段規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21條無效,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故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4、承上所述,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21條第2項之約定或不成立或不發生效力,原告援引該約定條款所作主張,要不可採。

故被告訂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後,迄未收受所購買之標的物,依民法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及同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規定,被告自得依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居於出賣人地位之大同公司;

又依民法第299條「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據以對抗居於債權受讓人地位之原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未收受前揭貨品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非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6899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