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1043,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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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係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之業務員,銷售藥品予被告經營之國源診所,其中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貨款依例被告有5%之回扣及4 萬元之禮券,亦即被告應支付285,000 元之現金給信東公司,惟當時被告表示不想要禮券,而要現金,希望禮券由原告自己吸收,並同時要求原告以貨款應付日為發票日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註: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作為貨款已付之擔保,故被告扣除禮券4 萬元後,直接匯款245,000元至原告之帳戶,而原告自行吸收4萬元後,已將其餘285,000元繳回信東公司。

是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目的既已完成,被告即應將之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竟不將系爭 2紙本票返還予原告,且持之聲請鈞院以99 年度司票字第9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查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予被告之目的既已完成,被告對於原告即不得再主張該2 紙本票之票據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 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97年11月間原告以其父親住院開刀急需藥品出貨之獎金為由,要求被告幫其訂購30萬元之藥品。

惟因被告所經營之診所係屬釋出處方箋,診所方面無需購買任何健保調劑之藥物,遭被告多次拒絕。

然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於97年11月24日、25日以被告名義向信東公司訂購藥品30萬元,並1 次將藥品運至被告經營之診所,同日被告即要求原告載走,翌日起原告陸續將上開藥品載走。

之後原告即向被告佯稱藥品已出,此時退回公司,將遭開除,請求被告先買下這批藥品,以後會將之轉賣其他醫師,將貨款還原告,被告一時心軟,答應幫忙。

嗣於97年12月12日原告將24萬5 千元之貨款匯入原告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

然迄今原告並未將上開藥品出售,返還貨款予伊。

後於97年12月18日原告至被告之診所,原告恰巧要至大眾銀行辦事,主要是確認存簿內之金額,原告表示要載伊去,然因剛好有患者,原告即稱可幫被告去銀行刷存摺,於是被告將原本要帶去之資料袋給原告,一時忘記,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均在資料袋內。

不料原告竟從伊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內盜領8 萬元,經伊發覺後,原告苦苦哀求被告不報警,並稱一定會還錢,所以原告才會於98年1月23日簽發面額8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予伊。

98年1月間原告又向被告要求借款17 萬元,被告於原告之苦苦哀求下,於98年1月23日至土地銀行提領20 萬元,將其中17萬元之現金借予原告,原告乃於同日簽發面額17萬元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予伊。

此時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連同上開貨款,合計49萬5千元。

又於98年6月16日原告又要求向被告借款4萬5千元,禁不起原告之一再哀求,被告又拿身邊之4萬5千元借予原告。

嗣經被告催討返還,迄今原告均未還款,連同上開款項,原告計欠被告54 萬元。

嗣原告從98年9月起即音訊全無,經伊向藥廠查證,得知原告已將上開藥品退給公司及轉售予其他醫師。

是以,系爭2 紙本票簽發之原因,並非如原告所稱,且原告積欠伊24萬5千元之貨款及29萬5千元之借款,亦均尚未清償。

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

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此於匯票、支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

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

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

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以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為據)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票據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

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

然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即內在無因性,其意係指由票據無法得知其原因關係),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

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

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

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

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雖可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永久(滅卻)抗辯權)等)。

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

準此而論,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票據權利消滅之事實即其主張系爭2 紙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將貨款繳回公司而簽發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先予敘明。

就此,原告係以28萬5 千元已繳回公司為證據方法。

惟查,如原告所稱其係信東公司之業務員,則將貨款繳回公司,本係其職責,若果真未繳回,亦恐有刑事責任之問題。

且如其所稱,被告已取得藥品,則原告有無將貨款繳回公司,與被告並無任何之關係,對此有關係者係原告本身,則何來須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 紙,以為擔保原告會將貨款繳回公司之必要。

是以,不論原告最後有無將28萬5千元抑或24萬5千元之貨款繳回公司之事實為何,要難以此為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原因如原告所主張之認定。

是依上開說,原告顯對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其舉任之責任甚明。

四、次按,承兌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項第1項2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既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其以簽發系爭2 紙本票目的既已完成之主張,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仍然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紙2 紙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自有未合,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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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票     號 │到期日  │發票人  │發票日    │金        額│提示日  │
│      │          │        │        │          │            │即利息  │
│      │          │        │        │          │            │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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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0000000 │未載    │林力詳  │98年1月23 │新台幣      │98年1月 │
│      │          │        │        │日        │80,000元    │月23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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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H0000000 │未載    │林力詳  │98年1月23 │新台幣      │98年1月 │
│      │          │        │        │日        │170,000元   │23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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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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