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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元,餘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第11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前就讀東海大學時期,分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4,985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民國94年5月16日,應還款日為94年6月16日,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戊○○自97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6.816%,原告尚有262,690 元未獲清償,被告丁○○、甲○○則應分別就其中147,964 元、114,726元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基本貸款利率表等為證;
而被告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丁○○、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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